(2015)蚌刑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9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居住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希腊神话商务会所和金典黄庄小区一家棋牌室等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容留王某、徐某吸毒的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蚌公(朝)行罚决字(2015)第15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人王某、徐某证言以及上诉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涛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