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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某1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但感情一直不好。他经常酗酒、赌博,没钱就向我要,不给就打,这样的生活我难以过下去。2004年,我将他告上法庭,经法院教育,他表示从今往后不再赌、不酗酒、不打骂老婆,并写下保证书,当时我儿子才八岁,为顾及孩子,经父母朋友的劝解,我撤了诉,可不到三、四个月��旧病又复发,故伎重演,继续赌博、酗酒、打骂老婆。每月有一两次,二十多年,记不清打了多少次,一次比一次厉害,旧伤没好,新伤又起,今年3月22日,我在工业园打工,加班很晚才回家,因身体不适,晚上一点,他要求过性生活被拒绝,他又边喝酒边打人,打得满身有十多处伤,一直折腾到早上八点多钟,邻居看到十分过份,拨打110,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来了,他还扬言要杀人。综上所述,这是一桩家庭暴力的婚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钢筋水泥房屋一栋第三层归原告;3、儿子袁某某2,在校学生,学费和生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征复印件各1份;2、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信)公(司)鉴(伤)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赣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各1份。被告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保证今后不打她、不酗酒、不赌博。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5月4日生男孩袁某某2。2012年夫妻双方在家建有一栋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要求与被告过性生活遭到拒绝,被告打了原告,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的小孩已经成年,且建有房屋,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能够按其承诺真正做到改正酗酒、打人恶习,婚姻家庭关系足以维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