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蒲永合与严七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永合,严七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永合,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七斤,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暂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曹雪莉,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蒲永合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蒲永合雇佣严七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屯等工地上干活,蒲永合共欠严七斤劳务费2144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6日,蒲永合给付严七斤劳务费15000元,剩余6440元未付,蒲永合承诺10日内付清。后蒲永合拖欠至今未向严七斤付款,故严七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蒲永合欠严七斤劳务费6440元,其当庭予以认可,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蒲永合应当按约定向严七斤支付该笔劳务费。因此,严七斤要求蒲永合给付劳务费644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永合给付原告严七斤劳务费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严七斤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蒲永合负担。其余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严七斤。蒲永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除向严七斤支付15000元以外,还向其支付5800元现金,现仅欠其644元。但严七斤采取威胁手段向我主张债权,使我无法忍受,给我及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被上诉人严七斤辩称,蒲永合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蒲永合共计欠我21440元是经双方核对的,其支付15000元后,仍欠6440元,蒲永合在一审也是认可的。一审之后,蒲永合知道我拍照留存时将欠款“6440”的“0”漏拍,且该收条一直由蒲永合保管,因此其现在否认欠款6440元,其在一审从未主张已向我支付5800元现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严七斤称其于2014年3月至11月,其在新疆石河子、北屯、昌吉向蒲永合提供劳务。蒲永合共计欠款21440元,同年11月16日蒲永合支付15000元,剩余欠款6440元,约定10日之内给付。蒲永合对严七斤陈述的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金额均认可。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严七斤向蒲永合提供劳务后经双方核对,蒲永合欠严七斤劳务费21440元,蒲永合已付15000元,尚欠6440元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蒲永合理应给付严七斤剩余劳务费6440元。蒲永合上诉称其仅欠严七斤劳务费644元的主张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永合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