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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华侨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桥,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桥(曾用名王文静,绰号“摩托车”、“瘦个”),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与郭某甲(另处)、张某某(另处)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实施盗窃。次日,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一组,郭某甲、张某某一组,分头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小商品市场2栋3单元506室操某某家,由郭某某在楼道望风,陈华桥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锁进入室内盗窃。后被回家的操某某发现,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逃离作案现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操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华桥与郭某甲、朱某某(另处)、张某某来到陕西省丹凤县县城实施盗窃。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华桥和朱某某一组、郭某甲和张某某一组,分头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陈华桥和朱某某来到丹凤县商贸街刘某某租住房,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锁进入室内盗得9000元现金,并发现室内还有一个保险柜,无法打开,二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陈华桥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其过来帮忙开保险柜。张某某和郭某甲来后,与被告人陈华桥来到刘某某租住房,撬开保险柜,盗得32000元现金。后由四人平分,被告人陈华桥分得8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证人郭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丹凤县案发现场周围监控录像及截图,20140330刘某某租住房内财物被盗案案发地监控分布位置及调取监控视频来源说明、调取案发前后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华桥入户盗窃二起,盗窃财物数额4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一起。案发后,被告人陈华桥退赃8806元,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缴款9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华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4日,同案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该案中,办案机关因2014年3月30日陈华桥、郭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盗窃刘某某32000元的犯罪事实,从郭某甲处扣押现金587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以上事实,有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华桥、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华桥盗窃数额410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陈华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未盗得财物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盗得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全案证据,该事实只有被害人操某某、江某某的陈述直接证明被盗财物是黄金项链、铂金项链。虽然被告人郭某某曾供述:盗窃后,陈华桥、郭某某、郭某甲、高某(即张某某)四人一起坐上一部三轮车离开,在车上高某问陈华桥有没有偷到,当时陈华桥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粉红色装首饰的布袋给大家看,意思是讲偷到了,但没打开就收起来了,具体有哪些金银首饰不知道。该节虽证明被告人陈华桥盗窃有财物,但该供述未能证明被盗财物是黄金项链、铂金项链。且该供述无其他在场同案人(包括已归案的郭某甲)的供述印证,其真实性存疑。故被害人操某某、江某某的陈述是孤证,不能充分证明被盗财物是黄金项链、铂金项链。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盗财物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华桥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华桥、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处盗取90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人郭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被告人陈华桥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华侨辩解其未参加第二起盗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华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桥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华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华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2、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3、对被告人陈华桥违法所得三万五千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缴(其中已追缴人民币八千八百零六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陈华侨以其未盗窃9000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陈华桥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小商品市场2栋3单元506室操某某家,由郭某某在楼道望风,陈华桥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开锁进入室内盗窃及2014年3月30日,上诉人陈华桥与郭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均另处)窜至陕西省丹凤县商贸街刘某某租住房内,上诉人陈华侨共盗得41000元现金的事实有上诉人陈华侨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操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凤县案发现场周围监控录像及截图,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华侨未提交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陈华桥退赃8806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缴款9000元。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陈华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4日,同案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该案中,办案机关从郭某甲处扣押现金5870元,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陈华桥两次入户盗窃,共盗窃财物410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华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陈华桥上诉提出其和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处未盗取9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华桥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均否认去过陕西省且未参加第二起盗窃,而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00087号生效刑事判决根据郭某甲的供述、案发现场周围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已认定陈华侨参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32000元的事实,对于陈华侨是否在刘某某处先盗窃了9000元的事实,证人郭某甲对作案时四人的分组盗窃情况供述:其和张某某一组、陈华侨和朱某某一组;对陈华侨是否盗窃9000元郭某甲供述:张某某接到陈华桥的电话,讲他和朱某某得手了,并说已经让朱某某拿了钱先离开了,但还有一个保险柜没有打开,让我和张某某过去……当时朱某某将之前他们偷到的钱拿着离开了……我们回到家才听朱某某讲那一万元是她和陈华桥平分的,该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家里保险柜外被盗9000元现金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陈华侨上诉提出未盗取9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风审判员 钱丹青审判员 程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映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