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德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王德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孟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福家。被告王德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家,被告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德平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司机潘福家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6天半,每天营运损失300元,合计1950元。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950元(300元*6.5天)。被告王德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150元,并已经将赔偿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德平账号内,赔付方式为交强险范围内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限额内2150元,交强险已理赔完毕。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德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王德平驾驶鲁B×××××号车沿停车位向左驶出,行驶至辽阳西路劲松一路路口,与原告司机潘福家驾驶的鲁U×××××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停运6天。原告提交了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鲁U×××××号车每天营运损失280元,原告还提交了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证明原告车辆在2014年12月30日下午至2015年1月5日下午停运6天。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王德平在驾驶鲁B×××××号车辆期间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王德平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限额2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由被告王德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修车时间为6天。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经营情况,本院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28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1680元。该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主张,违背保险原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