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裴小贞,关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裴小贞,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二关英林,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裴小贞、关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康碧芳,被告裴小贞、关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一、签约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2012)佛银个贷字第92151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50万元,贷款期为360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42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于购买房子。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动15%执行,首年年利率5.56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或示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二)抵押担保两被告以所购买的的房屋,抵押的方式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2月26日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二、履约情况《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了5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43年2月1日止。三、违约情况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为止,两被告尚欠本金5,362,659.8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编号(2012)佛银个贷字第92151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一、二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362659.8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104041.68元,罚息为1530.9元,之后以合同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5,468,232.41元。3、被告一、二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4、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以上的二项欠款合计5475732.41元。被告一裴小贞答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和复利过高。被告二关英林答辩称,其与被告一已经离婚了一年多,离婚的时候签署过离婚协议,约定离婚过后房子与贷款都归被告一,自己不应该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日为当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表》,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2659.83元、逾期利息117985.9元,应计利息2320.94元,累计尚欠利息合计120306.84元,尚欠罚息2110.86元。其中罚息计算公式为当月逾期本息合计*逾期天数*罚息利率/360。另查明二:2012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申请书,要求中信银行将贷款资金550万划转到账号为62×××23,账户名为梁尔瑛的账户中。2013年2月1日,原告将550万元整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另查明三:裴小贞、关英林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持续期间,二人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款合同》,借贷55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10月8日,二人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离婚涉案房屋归裴小贞所有,余下房贷由裴小贞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书关于余下房贷全部归裴小贞一人负担的约定没有书面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另查明四: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日向被告一、被告二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1、关于责任主体裴小贞、关英林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共同借款人。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余下房贷全部归裴小贞一人负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关英林转让债务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同意,故关英林仍应与裴小贞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2、关于合同到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日按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庭审结束为止,累计逾期5期未按期偿还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本案应诉材料2015年5月4日送达裴小贞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日。原告主张从4月13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3、关于复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实际均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实质上均是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在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时,原告除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可计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并制裁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含罚息、复利)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亦提出了调整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仅计收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欠款本息表》,对5月4日以前逾期的5期贷款和利息均加收了罚息,致部分罚息属于复利计算,经本院核查,确认罚息应为470.53元,超出部分1640.33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律师费损失《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提供了律师费收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实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标准、支付等情况,且支付数额符合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位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为关英林亦签名确认,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未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裴小贞、关英林签订的编号(2012)佛银个贷字第92151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5年5月4日提前到期。二、被告裴小贞、关英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362659.83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合计为120777.37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362659.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三、被告裴小贞、关英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5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裴小贞名下的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翰竺二街15座1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25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39元,由被原告负担9元,原被告负担3003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