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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尹宝山与刘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山,刘宏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尹宝山。被告刘宏健。原告尹宝山与被告刘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宝山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车俩,双方商定车辆价格为33000元,被告当时给了原告15000元,剩余18000元及之前还欠原告13000元,共计31000元,一个月后给付。被告也承认欠原告31000元,但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1000元。被告刘宏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写明:今有刘宏健从尹宝山处借用汽车一辆,车号冀R×××××,车架号(LE4F684545303637),发动机号(C498QA1),借用期一个月,在2014年9月30日前刘宏健必须归还此车;借用期间,刘宏健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刘宏健到期不归还车辆,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刘宏健负责;到2014年9月30日前,刘宏健可以购买此车,车价叁万壹仟元(31000元)。该借车协议由“借车人、买车人刘宏健”及“出借人、卖车人尹宝山”签字确认。原告另以上述协议为证据,于2014年12月8日将本案被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本案被告返还车辆。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18000元购车款未给付原告,另认可之前尚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尹宝山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宏健在另案中对欠款事实的陈述,对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尹宝山欠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刘宏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