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奎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奎祥,王永祥,闫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长亮,系该社职员。被告王奎祥,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永祥,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闫翠云,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奎祥、王永祥、闫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祥、王永祥、闫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奎祥于2009年12月15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11个月,被告王永祥、闫翠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奎祥归还尚欠本金28600元、利息29627.95元及2015年3月14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王永祥、闫翠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奎祥、王永祥、闫翠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奎祥于2009年12月14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15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9.735‰,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由被告王永祥、闫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均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奎祥的帐户中,帐号为6223191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及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王奎祥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后归还本金6400元,尚欠本金28600元及利息未继续履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王永祥、闫翠云主张权利。逾期后,某信用社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王永祥、闫翠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栏中注明:“已收到你社2013年7月15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愿意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二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截至于2015年3月14日,上述借款的利息为29627.95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奎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王永祥、闫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王奎祥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后其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该社向被告王永祥、闫翠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重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7月15日起二年。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永祥、闫翠云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2.655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月利率12.6555‰,本金286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息为29627.95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永祥、闫翠云对被告王奎祥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奎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祥、闫翠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奎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600元、利息29627.95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555‰另行计付;二、被告王永祥、闫翠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永祥、闫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奎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王奎祥、王永祥、闫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