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玉兰诉黄嘉荣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黄嘉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玉兰,女。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被告黄嘉荣,男。原告陈玉兰与被告黄嘉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州、被告黄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原告育有一子三女,三个女儿黄月荣、黄金明、黄金红均已出嫁且对其尽了赡养义务,故不对三个女儿主张权利,被告很少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现年70岁,自十一年前丧偶后一直独自生活。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类风湿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每年医疗费需三四千元以上。之前原告一直依靠女儿支付赡养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赡养费。原告的责任山及责任田均由被告耕种,政府补贴也由被告领取,被告没有给分文给原告。被告不但在物质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在精神上折磨原告,对原告进行凌辱和谩骂。原告体弱多病,生活没有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等每月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500元/月的赡养费标准太高,我还有子女要抚养,对外负债,负担很重,可以每年给500-700斤稻谷;2、原告以前还把我赶出家门,且我结婚后没有给我带小孩;3、现在耕种的田地有十六七担,其中有三担左右是我自己的,其他是父母姐妹的,林地我占八分之一,其他是父母、姐妹、爷爷的,田地粮食补贴是我领取的,但去年没有,前年是八十多元,多的时候一百多元,这些补贴没有给原告;4、我还有三个姐妹属实,还有一个妹妹黄金荣已经送养给他人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有五个子女,即儿子黄嘉荣,女儿黄月荣、黄金明、黄金红、黄金荣,其中女儿黄金荣早年被他人收养。现原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其日常生活主要由女儿黄月荣、黄金明、黄金红负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珠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原告陈玉兰照片三张予以证实。另查明,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原告的子女应当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女儿黄金荣被他人收养,对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其它四个子女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赡养费原则上应由四人平均分担。现原告以女儿黄月荣、黄金明、黄金红已尽了赡养义务为由,仅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因原告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嘉荣应每月向原告陈玉兰支付160元赡养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