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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华清与左建荣、左兵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华清,左建荣,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华清,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弥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建荣,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弥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兵,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弥勒市。再审申请人徐华清因与被申请人左建荣、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华清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销售给再审申请人的11吨玉米种子,不属于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种子,且被申请人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种子销售合同。2、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明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销售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禁止性规定,不遵循《法官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原则,对本案进行违法调解,要求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无效的种子销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调解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左建荣、左兵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是农民,并不从事玉米种子的散装销售,被申请人与徐家寨村民小组签订了玉米种子育种合同,收获后按合同交售。卖给再审申请人的种子,系交售后剩余的种子,且不全部是被申请人家的,被申请人家的种子只有2.3吨,其余系再审申请人向其他农户赊购的种子。被申请人虽收到再审申请人的种子款7万元,但已全部转交给其他农户,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分文种子款。二审法院调解时,双方是自愿的,调解没有违反法律,故原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弥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农民,其与徐家寨村民小组签订了玉米种子育种合同。被申请人销售给再审申请人的玉米种子,属于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故被申请人将其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部分销售给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二审审理时,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二是调解程序并不违法。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院二审违法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华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华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为 芬审 判 员 施 春 红代理审判员 马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