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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88-2号原告: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恒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崔杨,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美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绿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中捷分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绿通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某某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绿通公司与中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事项:可由任一方法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则其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