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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夏庙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顺河乡张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迎宾路9号。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豫A621**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到褚庙派出所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又因豫A621**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时候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属于醉驾,而交警队未予认定。被告保留追究李某某醉驾的责任;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9日,李某某驾驶豫A621**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到褚庙派出所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李某某在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证明书、评估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事故车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费、评估费;5、被告王某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主体适格。被告王某、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错误,原告李某某属于醉驾,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3、4、6没有异议。本人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豫A621**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到褚庙派出所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9755.57元。李某某驾驶的豫A621**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22000元。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较强险;豫A621**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较强险,原告驾驶豫A621**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应承担的人身损失由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55.57元、误工费27天×26元/天=702元、护理费27天×26元/天=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15元/天=405元、车辆损失费2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4374.57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12000元,剩余22374.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即6712元;人保财险民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63元。原告诉请3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伤害损失费1663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