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0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RB56**号五菱牌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看守所口西侧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RB56**号五菱牌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看守所口西侧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29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调解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