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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石剑峰,石太阳,上林县石奇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宾行初字第39号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利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伯逸,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喜鹏,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覃艳琼,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石太阳,农民。第三人上林县石奇砖厂。负责人石剑峰,厂长。第三人石剑峰,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林县大丰镇新明路**号,身份证号码4521241988********。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焕贤,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覃忠诚,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上林县石奇砖厂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瑞阳、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喜鹏、覃艳琼、第三人石太阳、上林县石奇砖厂、石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焕贤、覃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经上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上林县投资的民营企业,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石太阳(以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石太阳将上林县石奇砖厂用地127.9亩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10万元,石太阳负责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土地出让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以及其他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按上述协议,原告至今已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石太阳土地转让款137万元及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69万多元。在此期间,涉案土地已由第三人石太阳交付原告使用,经上林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建厂并进行了试生产,至今该土地及其地上建设的设施仍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但是,第三人石太阳虽已将该土地交付原告,却未按约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原告名下,而是办到上林县石奇砖厂名下并于2009年12月9日取得上国用(2009)第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14年3月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原证遗失为由,向上林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了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石太阳之子石剑峰登记设立上林县石奇砖厂,7月28日,上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7月29日,该中心与上林县石奇砖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2014年9月10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注销公告,宣布将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从石太阳处受让了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项目,其既不到现场核实,也不通知原告及公告,即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注销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无法对此收购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行政职权的滥用,且该收购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就上国用(2009)第360号、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违法并予撤销。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林县石奇砖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2007年1月,上林县石奇砖厂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上国用(2009)第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上林县石奇砖厂因《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依法申请重新补办了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无争议。二、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2014年7月25日,上林县石奇砖厂向上林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要求办理收购国有建设使用权手续的请示》,7月28日,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函(2014)68号《关于同意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由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对上林县石奇砖厂所使用地块进行收购工作;7月29日,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林县石奇砖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责任与义务等,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收购行为真实有效。三、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上林县石奇砖厂一直为该标的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对该土使用权拥有处置权,原告与第三人有合作经营上的纠纷,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地块的处置权及土地收购行为的真实有效,原告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拥有处置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太阳、上林县石奇砖厂、石剑峰述称,无论是上国用(2009)第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是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都是登记在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名下,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没有改变过,上林县石奇砖厂与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人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提出请求,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第三人石太阳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上林县石奇砖厂名义与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林县石奇砖厂用地127.9亩及地上建筑物以11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并由石太阳负责将该土地使用的现有相关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义,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009年12月9日,石太阳申请为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办理了上国用(2009)第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以原证遗失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补办了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5日,上林县石奇砖厂的负责人经工商登记为第三人石太阳之子石剑峰,同日上林县石奇砖厂向上林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要求办理收购国有建设使用权手续的请示》,申请政府对该厂的国有土地进行收购。2014年7月28日,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函(2014)68号《关于同意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由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作为县人民政府储备国有建设用地,收购价格确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7月29日,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林县石奇砖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9月4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林县石奇砖厂持有的上国用(201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原告认为其已从石太阳处受让了涉案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项目,至今该土地及其地上建设的设施仍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收购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23日以上林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收购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违法并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原告资格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原告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上林县土地储备中心受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根据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函(2014)68号批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上林县石奇砖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作为上林县人民政府储备国有建设用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涉及的土地登记在上林县石奇砖厂名下,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其与上林县石奇砖厂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从石太阳处受让了上林县石奇砖厂的土地,该收购行为使原告按约定要求原权利人将土地过户给原告的期待权落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与上林县石奇砖厂所签订的协议期望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享有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天凯钒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春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