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与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洪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赵军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员工。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喜。被告:肖秋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周少奎,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陈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与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洪喜、肖秋霞、周少奎、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洪喜、肖秋霞、周少奎、陈凤1700万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X街XX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蚌自字第XXXXXX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夏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洪喜、肖秋霞、周少奎、陈凤17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X街XX号(权证字号:房地权蚌自字第XXXXXX号)房产。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