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1948年12月27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男,汉族,1949年3月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因前夫陈明和生病去世,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我带上自己的全部财产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原指望自己老来有个伴,能与被告人共同安度晚年。同居后才发现被告人不像我想的那样,只会想着使用我的个人财产,让我做事做活,而不给我一个做人应有的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环境。同居生活四年以来,被告经常殴打我,不给我零花钱用,连生病要点钱都被打得遍体是伤。特别是今年正月,因我眼睛做手术没有恢复需要继续治疗,便想问被告要点钱治疗,被告不仅不给钱治疗反而暴打我。被告还威胁说要拿汽油烧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双方也未建立感情。现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他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同居期间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四个组合柜、二只箱子、三只柜子、四床毛毯、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张桌子、二个沙发、一个供桌、三副水桶、七十个碗、二个大盆、蜂窝煤及焦炭一东风车、一口棺材、六十块方板、树桐一东风车、一床海绵垫、六床被单、二根梁条、五个菜盆、十四个凳子、二个簸箕、二个筛子、一个衣架全部归我所有;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三十袋谷子、三十袋玉米、四袋红豆、二头水牛、二头黄牛(子母牛)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我只打过她一个嘴巴。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对的,家是她管着但有的数量我不清楚,四个组合柜、二只箱子、三只柜子、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张桌子、二个沙发(在程培昌家)、一个供桌、一口棺材、一床海绵垫、六床被单、二根梁条、二个簸箕、一个衣架数量都是对。其他原告的个人财产水桶只有一副铁桶、大盆有一个、碗、蜂窝煤及焦炭、方板、树桐、菜盆、凳子、筛子的数量我就不清楚了。属于原告个人的东西,都是她的我不要。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四袋红豆、二头黄牛(子母牛)价值16000元。至于二头水牛是同居前我买的,谷子、玉米被我卖了。共同债务有35000元,欠潘永生30000元、欠程自州5000元,都是借来买牛、家电、医病等开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和承担。原告钱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程某某对其诉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四个组合柜、二只箱子、三只柜子、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张桌子、二个沙发(在程培昌家)、一个供桌、一口棺材、一床海绵垫、六床被单、二根梁条、二个簸箕、一个衣架、一副铁桶、一个大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四袋红豆、二头黄牛(子母牛)价值1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1、同居期间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四个组合柜、二只箱子、三只柜子、四床毛毯、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张桌子、二个沙发、一个供桌、三副水桶、七十个碗、二个大盆、蜂窝煤及焦炭一东风车、一口棺材、六十块方板、树桐一东风车、一床海绵垫、六床被单、二根梁条、五个菜盆、十四个凳子、二个簸箕、二个筛子、一个衣架全部归原告所有;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三十袋谷子、三十袋玉米、四袋红豆、二头水牛、二头黄牛(子母牛)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四袋红豆、二头黄牛(子母牛)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归原告钱某某所有;二头黄牛(子母牛)、四袋红豆归被告程某某所有,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的三副水桶、七十个碗、四床毛毯、二个大盆、蜂窝煤及焦炭一东风车、六十块方板、树桐一东风车、五个菜盆、十四个凳子、二个筛子及共同财产中的三十袋谷子、三十袋玉米、二头水牛,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抗辩中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3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四个组合柜、二只箱子、三只柜子、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张桌子、二个沙发(在程培昌家)、一个供桌、一口棺材、一床海绵垫、六床被单、二根梁条、二个簸箕、一个衣架、一副铁桶、一个大盆归原告钱某某所有;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碾米磨面一体机归原告钱某某所有;二头黄牛(子母牛)、四袋红豆归被告程某某所有,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殷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