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缐德明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缐德明,魁国连,方存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勇,男,生于1978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缐德明,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魁国连,男,出生日期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存玉,男,出生日期不详。上诉人李建勇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缐德明、魁国连、方存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建勇和被告缐德明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建勇将架子管3063米(其中6米的175根、4米59根、3米227根、2.5米230根、2米121根、1.5米186根)、扣件840个和顶丝200根出租给被告缐德明,架子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4元,扣件和顶丝的租金为每个每天0.03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赁费按出租时间和归还时间结算;承租方应当保证出租物完好,如有损坏按照市场价赔偿,如承租方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方不按时间归还则承担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担保人为魁国连和方存玉。合同签订后,李建勇交给缐德明租赁物。到期后,被告缐德明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主张3063米架子管的租费时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计算为260天,1162米自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89天,扣件和顶丝1040个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至4月30日为349天。现原告李建勇起诉,要求被告缐德明、魁国连和方存玉连带给付原告3063米架子管的租金31855.2元(3063米×0.04元×260天),1162米架子管的租金4136.72元(1162米×0.04元×89天),扣件和顶丝租金10888.8元(1040×0.03元×349天),租金合计46880.72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架子管1162米,扣件840个,顶丝200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李建勇和被告缐德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赁费按照出租时间和归还时间结算。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缐德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出租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同时返还租赁物。原告李建勇主张2014年1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算至2014年4月30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以该日期为准。被告魁国连和方存玉在本案中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了担保,由于李建勇、缐德明与保证人魁国连和方存玉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驶请求权。原告李建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魁国连和方存玉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缐德明支付原告李建勇3063米架子管的租金31855.20元(3063米×0.04元×260天);二、被告缐德明支付原告李建勇1162米架子管的租金4136.72元(1162米×0.04元×89天);三、被告缐德明支付原告李建勇扣件和顶丝的租金10888.80元(1040个×0.03元×349天);四、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46880.72元,限被告缐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缐德明返还原告李建勇架子管1162米,扣件840个,顶丝2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同类建筑材料的通常规格和市场的平均价格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李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建勇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多次通过不同方式找两位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判决被上诉人魁国连和方存玉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不当,被上诉人缐德明一直未归还租赁物和欠付租金;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两个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魁国连和方存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缐德明、魁国连、方存玉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瓜州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在2014年4月24日的接处警证明和一份王玉红2014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主要证明上诉人的妻子曾找过担保人方存玉主张过权利,双方发生了纠纷。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在租赁钢管时,其负责清点数量,姓方的人口头说用白皮卡车做担保。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并提出送材料是因姓方的人担保才向被上诉人缐德明出租的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租赁合同、销售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勇与被上诉人缐德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中旬,故上诉人提出双方租赁合同的届满日期为租赁物返还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魁国连、方存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李建勇和被上诉人魁国连、方存玉未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李建勇和被上诉人缐德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缐德明、方存玉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接处警证明、诊断证明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方存玉主张过权利,经审查,接处警证明、诊断证明的日期不一致,且均不在保证期间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存玉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魁国连、方存玉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李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