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志良、丁志承、丁必华、丁小妹、丁友生与赵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良,丁志承,丁必华,丁小妹,丁友生,赵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57-2号原告:丁志良,男。原告:丁志承,男。原告:丁必华,男。原告:丁小妹,女。原告:丁友生,男。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责人:高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硕,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志良、丁志承、丁必华、丁小妹、丁友生诉被告赵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志良、丁志承、丁必华、丁小妹、丁友生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志良、丁志承、丁必华、丁小妹、丁友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志良、丁志承、丁必华、丁小妹、丁友生撤回对被告赵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