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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褚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褚贺勇,张莉,褚世明,张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兆顺、王鹏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褚贺勇,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莉(系褚贺勇之妻),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褚世明,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翠香,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业银行)与被告褚贺勇、张莉、褚世明、张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兆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贺勇、张莉、褚世明、张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在借款期限及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或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正常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被告褚世明、张翠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褚贺勇循环支付借款5万元,但最后1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另外,被告褚贺勇与张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历城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褚贺勇、张莉偿还原告历城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5644.63元,该利息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褚世明、张翠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褚贺勇、张莉、褚世明、张翠香(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褚贺勇以购废钢为由,向原告历城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且被告褚世明、张翠香同意为被告褚贺勇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18日,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与借款人褚贺勇、保证人褚世明、张翠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于2012年1月18日第一次向被告褚贺勇发放了5万元贷款,在被告褚贺勇如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于2013年1月13日第二次向被告褚贺勇发放贷款5万元,在被告褚贺勇再次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于2014年1月7日第三次向被告褚贺勇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8.4%。该笔借款贷出后,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褚贺勇与被告张莉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在被告褚贺勇申请贷款时,授权原告历城农业银行可以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其个人基本信息信用报告。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卡明细查询表、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与被告褚贺勇、褚世明、张翠香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褚贺勇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褚贺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褚世明、张翠香作为被告褚贺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褚贺勇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世明、张翠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贺勇追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莉与被告褚贺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褚贺勇、张莉共同偿还。原告历城农业银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贺勇、张莉、褚世明、张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贺勇、张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褚贺勇、张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利息4258.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三、被告褚贺勇、张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罚息及复利(以5425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四、被告褚世明、张翠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世明、张翠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贺勇追偿。上述款项,限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