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张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张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建云,个体户。被告张程,农民。原告李建云与被告张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云到庭参加诉讼,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肥料欠3万元,又于2014年8月份还了1万元,余下2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张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云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建云肥料款叁万元整,小写3万元,张程。2014.3.20。”原告李建云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是复合肥料款。被告2014年10月份还1万元,2015年4月15日还1万元,现在还欠我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云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程尚欠原告李建云肥料款1万元,有原告李建云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程应当承担给付李建云尚欠的肥料款1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建云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肥料款的期限和利息,李建云也未提供应当给付肥料款利息的证据,所以,对李建云要求张程给付肥料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云支付尚欠肥料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