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元、李丽、张英、张斌、张磊、张勇与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郑教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元,李丽,张英,张斌,张磊,张勇,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郑教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李自元,女,系死者张学成之妻。原告:李丽,女,系死者张学成之女。原告:张英,女,系死者张学成之女。原告:张斌,男,系死者张学成之子。原告:张磊,女,系死者张学成之女。原告:张勇,男,系死者张学成之子。原告李自元、张英、张斌、张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女,系张学成之女。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组织机构代码:68079707-5。法定代表人:董艳霞,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楷,男,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被告:郑教尧,男。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自元、李丽、张英、张斌、张磊、张勇与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镇平环卫局)、郑教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镇平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丁楷,被告郑教尧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学成于2013年进入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清扫工,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两被告要求晚上清扫垃圾,张学成晚上八九点多清扫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成死亡。张学成身亡后,多次要求赔偿,被告拒绝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郑教尧连带赔偿原告15935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湖北省竹山县柳林乡村委证明、死亡证明、镇平县涅阳办北关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生前长期跟随女儿李丽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在结束工作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情况,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3、保险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受害人生前系二被告雇佣职工。4、镇平县法院和南阳市中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系二被告雇佣职工,在回家途中遇车祸而亡,事发后受害人家属收到环卫局补偿款12000元。被告镇平环卫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亲属张学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经过市、县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认定被告与郑教尧之间签订有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承揽合同,将镇平县城区部分路段垃圾清扫保洁工作交由郑教尧承揽,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亲属张学成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近亲属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伤,所以不存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并行问题,纯属是由交通事故方承担责任的问题。四、被告作为县城垃圾清扫业务的发包人,事故发生之后出于人道主义给死亡亲属1.2万元用于补偿,又协调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8万元,已尽到仁至义尽,原告又起诉高达15万多元的赔偿毫无道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郑教尧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亲属张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亲属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有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并行原则,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来向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原告亲属张学成的死亡不是在向答辩人提供劳务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指雇员在从事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作业之后、回家途中遭受伤害,应按照工伤进行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张学成不是因劳务受到损害,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亲属张学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四、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以环卫局名义为死者生前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协调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8万元,也尽到仁至义尽,此外,环卫局也已支付1.2万元作为补偿,现原告又起诉要求高达15万多元的赔偿,显属极不合理,也无道理。被告郑教尧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承揽合同一份及收到条12份,用于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异议采信。对被告郑教尧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二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故本院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自元与张学成(生于1937年1月15日)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丽、张英、张斌、张磊、张勇系张学成的子女。张学成生前随原告李丽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被告郑教尧系被告镇平环卫局的职工,二被告签订有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工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教尧承揽镇平县城区建设大道以南、207国道以东、将军路以西、中山街以北保洁工作。2013年6月张学成经人介绍被被告郑教尧安排在雪枫路段从事垃圾清扫工作,工资由环卫局每月按每人820元拨付给郑教尧,再由被告郑教尧发给每个清洁工。被告镇平环卫局于2013年7月29日将包括张学成在内的211名人员,以该局员工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张学成的环卫制服及垃圾车由环卫局出资购买,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张学成身着环卫制服在清扫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学成当场死亡,垃圾车受损,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张学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环卫局给张学成家属1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张学成家属80000元保险金。原告李自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学成与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张学成与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自元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分别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30号和(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学成与被告镇平县环卫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自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学成生前由被告镇平县环卫局职工被告郑教尧安排从事具体的路面保洁工作,由被告镇平县环卫局通过被告郑教尧按月发放工资,并为张学成购买保险,张学成与被告镇平县环卫局形成雇佣关系。张学成在清扫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视其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侵权人并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镇平县环卫局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张学成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路段由被告郑教尧承揽,张学成与被告郑教尧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郑教尧系被告镇平县环卫局职工,双方形式上虽签订有承揽合同,但环卫工人的工资及所需设备均由被告镇平县环卫局提供,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郑教尧作为被告镇平县环卫局职工雇佣张学成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学成与被告镇平县环卫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综上,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计算,张学成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71359.25元。被告镇平县环卫局已经支付原告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80000元,视为被告镇平县环卫局的赔偿,亦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镇平县环卫局应当赔偿原告171359.25元-12000元-80000元=79359.25元。因被告郑教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教尧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元、李丽、张英、张斌、张磊、张勇7935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六原告负担876元,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