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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K×××××(苏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333省道113KM+100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吴某乙(男,1981年7月24日生)驾驶的KJ33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及客车乘员被害人郑某(男,1985年10月11日生)轻伤一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24日、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亲属人民币13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谢某、林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