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鄱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其弟陈某乙家,就其与陈某乙卖地一事与陈某乙的老婆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陈某甲提及到王某私生活,双方导致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脚踢了王某的右膝盖处,将王某踢倒在地,并又在王某脸上和胸部踢了两脚,造成王某右脚膝盖、左侧胸部及面部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踢了被害人王某右膝盖处一脚,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其弟弟陈某乙家中,就陈某乙卖地借钱给被告人还账一事与陈某乙的老婆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在争执中提及王某私生活致二人争吵加剧,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脚踢了王某的右膝盖处,将王某踢倒在地,并又踢了王某的脸部和胸部。陈某乙见状拉住了被告人,后被告人骑车离开。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髌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仅踢了王某右膝一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