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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593邓星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星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93号罪犯邓星高,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武冈市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邓星高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2346.9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30日、2013年4月28日两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邓星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星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岗位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考核得分103.5分。另查明,该犯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赔款缴纳凭证、武冈市民政局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星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改选,但其民事赔偿款履行不积极,尚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星高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