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李卫华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李卫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王大伟,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卫华,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大伟与被告李卫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被告李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王二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拟定2014年12月18日还款,王二龙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示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王二龙与被告索要,二人互相推诿拒不偿还。现王二龙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我给钱我不同意,钱是王二龙借的,我只是担保,而且王二龙还有一辆车在原告处,用这个车就可以抵顶欠款,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王二龙在原告王大伟处借款3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人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期,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卫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我亲笔签的,借款人王二龙是我的外甥,我为王二龙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时我为王二龙担保的时候,王二龙把车和行驶证都给了原告,现在王二龙因为涉嫌杀人被刑事拘留了,我的意见的是用这车抵偿欠款,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做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二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担保人李卫华自愿对以上借款人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卫华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二龙在原告王大伟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卫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华作为王二龙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其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卫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人王二龙的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在原告处,认为应以此车辆抵偿欠款,因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伟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3800元((自2014年11月18起至2015年5月28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合计人民币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