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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1、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664446-X。法定代表人王小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镡妙春,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线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6081-2。法定代表人聂春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药志新,山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效林,男。原告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王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镡妙春、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药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制造的机器齿轮提供精细加工服务,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加工服务后逐批逐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被告付款前交给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上述发票中也载明了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名称、时间及加工费用等。被告逐年分批次向原告进行加工费用的结算,但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7824元,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进行欠款催收,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欠款,每月偿还欠款10万元。在原告百倍努力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30日、7月8日向原告偿还欠款三次共计28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337824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337824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间支付货款19644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不欠原告加工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机器齿轮提供精细加工服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的加工服务后逐批逐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被告付款前交给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上述发票中也载明了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名称、时间及加工费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逐年分批次向原告进行加工费用的结算,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7824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欠款催收,在律师函中原告明确了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对此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30日、7月8日三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28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337824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律师函一份、增值税发票、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加工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对于所欠加工费的数额,虽然双方未正式结算,但从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对律师函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30日、7月8日三次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280000元这一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在律师函中提出的欠加工费617824元是不持异议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的加工费337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均利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37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