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康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周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氏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蔡万顺,总经理。原告优康公司与被告仲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仲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志华、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2015年2月13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解除委托书,声明该所不再接受被告仲氏公司的授权委托,该所仲玥、卢心悦不再担任被告仲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康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其中,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为免租期;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9元。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以后每期的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应每月按时交纳相应的水电费,逾期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的将按合同规定交纳一定的滞纳金。原告收款后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向原告交纳定金7500元。合同起租日起,被告交纳的定金转为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如果被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并且办理了营业地址变更的工商手续和原告管理制度中规定应当办理的有关手续后的7日内,原告将凭收据全额退还被告所交纳的押金。同时约定,被告对于其应付的租金延期支付的,应按下列公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付7天则加收应收费用的1%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每7天一期,每迟付一期则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采取停止送电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用房屋;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6120元;4、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386.5元(按每7天一期,每迟付一期则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5、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3645元(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9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2014年5月8日前是房屋租金,自2014年5月9日以后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等费用(暂计)人民币11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7、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040元(2014年5月至8月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优康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2013年5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备忘录,出租人是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是优康公司,证明优康公司租赁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X号主厂房,租赁面积1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证据1-2,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优康公司转租房屋事宜的意见函,证明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优康公司转租苏州新区塔园路XXX号,即苏州新区某某路东,某某三场西、北的房屋给其他公司用于办公、生产;证据1-3,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0833**号房产证及苏新国用(2002)字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塔园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人为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承租并转租的房屋及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2-1,优康公司与苏州苏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优康公司将塔园路XXX号XXX号房屋租赁给苏昱公司使用,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2,仲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仲氏公司原登记为苏昱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仲某春和仲某,分别投资45万元、5万元,其中仲某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仲氏公司,2014年6月30日,蔡万顺成为股东,占股45万元,仲某春退出股东,蔡万顺任法定代表人,仲某仍占股5万元;证据2-3,2014年3月17日的催款通知单,证明优康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仲氏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仲氏公司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房租和物业费32250元、水电费752元,共计33002元。如仲氏公司不予缴纳,优康公司将采取停水停电,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仲氏公司自行负担,并按照合同约定自动解除租赁关系。证据2-4,塔园路XXX号XXX室房屋照片二张,证明仲氏公司在承租该房屋后允许苏州某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苏州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入驻办公,进行实际使用,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2-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苏州某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苏州市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苏州某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苏州市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仲某,仲某也即仲氏公司的股东。证据2-6,2013年9月10日优康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是苏昱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7500元,收款事由为长风202室定金,证明苏昱公司与优康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7500元定金。证据3-1,优康公司与苏昱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缴纳水电费;证据3-2,高新区地税局开具的发票9张,证明优康公司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塔园路XXX号房屋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证据3-3,优康公司及苏州优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国锋,由优康公司委托苏州优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房租及物业费;证据3-4,优康公司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优康公司及苏州优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国锋,且在同一地址办公,由优康公司委托苏州优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交房租及物业费。证据4-1,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优康公司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某某路XXX号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水电费合计17635元。被告仲氏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涉案租赁房屋。因租赁房屋发生的水电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直接向供水供电单位按实缴纳,并由相关单位开具正规的发票,原告作为转租方无权代收水电费。同时,原告也非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的合法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氏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仲氏公司对原告优康公司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使用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日期不能确定是2013年9月9日。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单。对证据2-4,因原告未实际交付房屋,故被告对房屋现状不清楚,从照片来看,实际使用人均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3,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二份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二者之间有委托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诉讼过程中形成,不排除系为本次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租赁房屋所涉及的水电费具体数额,且被告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2-1、2-2、2-5、2-6、3-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4-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发票中涉及本案租赁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金额。对证据3-3、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称并未收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该房屋确实由苏州市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但未发现苏州某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有无主张房租金的权利。2、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3、原告是否是收取本案所涉物业费的合法主体。4、原告是否是收取本案所涉水电费的合法主体。经审理查明,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即苏州新区某某路东,某某三场西、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2013年5月7日,优康公司与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优康公司租赁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X号主厂房,合同目标租赁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优康公司在租赁期间负责支付自行使用的水费、电费,水电费价格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次日,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优康公司出具《关于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转租房屋事宜的意见函》,表示同意优康公司转租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即苏州新区某某路东,某某三场西、北的房屋给其他公司用于办公、生产,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其与优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租赁期限。在转租期间,其他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优康公司承担责任,其只履行与优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条款。2013年9月9日,优康公司与苏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优康公司将位于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租赁给苏昱公司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其中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为免租装修期。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签定合同之日,以后每期的前一个月支付,优康公司收款后开具收据给苏昱公司。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租金为每月22元/平方;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租金为每月29元/平方。苏昱公司在签定租赁协议之日向优康公司交纳定金7500元,合同起租日起,苏昱公司交纳的定金转为押金。优康公司自合同起租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苏昱公司使用。苏昱公司应每月按时交纳相应的水电费。逾期交付租金及水电费,迟付7天加收应收费用的1%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每7天一期,每迟付一期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采取停止送电等。在租赁期内,苏昱公司拖欠应交的费用达30天时,优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物业合同与租赁合同组成不可分割的一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9月9日,优康公司与苏昱公司就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优康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公共保安,公共环境卫生,公用电气线路维护,公共环境照明,报刊、文件的收发,停车位的管理。物业管理费为每月8元/平方,其中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免收物业管理费。电费按每月实抄读数来计费,新入驻的企业按入驻时的读数开始计费,收费标准以物业实时标准收取。苏昱公司在支付物业费时与租赁合同的租金同一时间支付,逾期交付的将按租赁合同内的规定交纳一定的滞纳金。交纳电费按物业有关规定,逾期交付电费的将按租赁合同内的规定交纳一定的滞纳金。物业管理费迟付7天加收费用的1%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每7天一期,每迟付一期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电费等费用迟付7天加收应付费用的1%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每7天一期,每迟付一期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供电部门要求支付滞纳金,苏昱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另查明,苏昱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仲某春、仲某,其中仲某春占股45万元,仲某占股5万元,仲某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唐某代表苏昱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苏昱公司变更为仲氏公司,公司股东为仲某春、仲某,其中仲某春占股45万元,仲某占股5万元,仲某春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仲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蔡万顺、仲某,其中蔡万顺占股45万元,仲某占股5万元,蔡万顺为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陈述仲某系仲某春的姐姐,唐某系仲某春的妻子。因仲氏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2013年9月10日仅支付了7500元定金,并未按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优康公司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故优康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仲氏公司邮寄应诉材料,地址为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仲氏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后仲氏公司以EMS邮件形式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其寄件人地址填写为苏州某某路XXX号。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仲氏公司邮寄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地址为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仲氏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虎民辖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仲氏公司邮寄该裁定书及上诉须知,地址为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仲氏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后仲氏公司以EMS邮件形式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材料,其寄件人地址填写为苏州某某路XXX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仲氏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地址为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仲氏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收,并委托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仲玥、卢心悦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2日,本院至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房屋为苏州市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在该过程中,发现上述地点内存有苏州某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优康公司与苏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另,苏州市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仲某,苏州某九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某。2015年3月19日,优康公司告知本院,苏州高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已于2015年3月4日晚上搬空。庭审中,优康公司明确表示自愿以仲氏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优康公司转租房屋事宜的意见函、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0833**号房产证、苏新国用(2002)字第68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EMS查询单、现场勘验视频、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有无主张房租金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其与优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出租人,优康公司系承租人。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优康公司出具意见函,同意优康公司将承租的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房屋转租给其他公司,故优康公司可以将其中的XXX号房屋转租给仲氏公司,优康公司作为承租人可以根据其与仲氏公司的租赁合同向次承租人仲氏公司主张房租金。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优康公司、仲氏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述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优康公司自合同起租日将房屋交付给仲氏公司使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向仲氏公司邮寄材料,仲氏公司均有人签收,而仲氏公司向本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材料时,也均以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为寄件人地址,并且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院的庭审。在本院至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该地址由苏州市某某一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办公,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某正是仲氏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在该地址发现了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原件。综上,能够认定优康公司已向仲氏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故对仲氏公司辩称优康公司并未实际交付上述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签定合同之日。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注明签约日期,而仲氏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签约日期,现优康公司自述以合同起租日2013年9月9日为签约日期,本院予以认可。现仲氏公司仅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了7500元定金,并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仲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优康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仲氏公司如拖欠应交的费用达30天时,优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仲氏公司自合同起租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未按约定向优康公司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优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优康公司未能举证其通知仲氏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应以本院向仲氏公司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为优康公司通知仲氏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仲氏公司应向优康公司返还承租的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现优康公司自述仲氏公司已于2015年3月4日从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搬空,故仲氏公司无需另行向优康公司返还上述房屋。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就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其中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租金为每月22元/平方,且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为免租装修期,该期间租金合计23650元(计算方式22元/平方/月×215平方×5个月);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为每月29元/平方,该期间租金合计22238.17元(计算方式29元/平方/月×215平方×3个月+29元/平方/月×215平方÷30天/月×17天),以上租金共计45888.17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因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仲氏公司仍占用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至2015年3月4日,现优康公司主张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仲氏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51334.83元(计算方式29元/平方/月×215平方×8个月+29元/平方/月×215平方÷30天/月×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仲氏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优康公司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迟付7天加收应付费用的1%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每7天为一期,每迟付一期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计算,上述违约金约为每年52%,现优康公司自愿按照月息2%,即每年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仲氏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的租金23650元应于合同签定之日即2013年9月9日支付,因仲氏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故应承担该部分租金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22238.17元应于2014年2月9日支付,因仲氏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故应承担该部分租金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关于原告是否是收取本案所涉物业费的合法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优康公司应向仲氏公司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但是庭审中优康公司自述其是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其不是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其也未按其与仲氏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其不能向仲氏公司主张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同时,根据优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费的发票可知,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主体是苏州优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提供其代仲氏公司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故对优康公司主张仲氏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是收取本案所涉水电费的合法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优康公司与仲氏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费按每月实抄读数来计费,新入驻的企业按入驻时的读数开始计费,收费标准以物业实时标准收取。上述条款并未约定优康公司为收取电费的主体,且其未提供仲氏公司入驻苏州新区某某路XXX号XXX号房屋时的电表读数,也未提供仲氏公司租赁和使用上述房屋时的电表读数及实时收费标准,而从其提供的向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水电费的发票中也无法证明仲氏公司在上述期间使用电费的确切金额。关于水费,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优康公司主张仲氏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45888.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2238.17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1334.83元。四、驳回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8元,由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燕仓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