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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吴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吴国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永安。委托代理人白晓琴。被告吴国旺。原告陈永安诉被告吴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勇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安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吴国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16.6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3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14.45元。被告吴国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及施救费共14934.24元。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吴国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病历、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国旺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本次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国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及施救费依票据为149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天数50天×甘肃省工勤人员出差标准40元),误工费35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30元×50天),护理费3397.8元(原告要求3397.8元),营养费500元(10元×住院天数50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旺赔偿原告陈永安医疗费14934.24元、护理费3397.8元、误工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332.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吴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勇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5、《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8、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