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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讷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讷行初字第20号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秀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庆,男,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勤,男,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被告讷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杨树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讷河市城乡规划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冯炳春,男,讷河市城乡规划局法律顾问。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讷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张宝勤,被告讷河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2日,讷河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讷规限拆通字(2014)第019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讷河市工商局2号家属楼后院,由于脏乱差问题严重,群众意见很大。为解决此问题,工商局党组决定改善小区环境,于2005年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报讷河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经讷河市政府常务副市长赵春福和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讷河市城建规划处批准后承建的车库、车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属于私建乱建和未经审批的建筑物,属合法建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七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请法院依法撤销讷河市城乡规划局讷规限拆通字(2014)第019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讷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申请撤销的讷规限拆通字(2014)第019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被告实施具有行政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程序,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在一定时间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救济权利,这项权利是法定的,原告已对该通知书提出了陈述、申辩,被告也作了答复,并且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又作出了限期拆除催告书等要件,原告可在被告终结性行政程序作出后行使诉权。故原告针对行政程序运作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这一环节提起诉讼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非审 判 员 :李春君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