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建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于丕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建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丕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号。法定代表人:白征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建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蓝天路****号。法定代表人:荣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晓华,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装璜总公司丹东办事处法律顾问。一审被告:于丕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一审被告: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国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香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建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及一审被告于丕智、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通过于丕智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于丕智所有,设备款应由于丕智个人承担;于丕智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有于丕智签字,没有同兴建筑公司公章,同兴建筑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于丕智,不参与任何管理,于丕智购买涉案设备同兴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同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兴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建新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由同兴建筑公司承建,于丕智挂靠在同兴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其以同兴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购买的设备及白钢扶手用于涉案工程中,同兴建筑公司亦参与结算,故建新公司善意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于丕智可以代理同兴建筑公司,二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于丕智提交意见称:建新公司、亿泰公司和于丕智曾三方约定,由亿泰公司用房屋抵顶涉案欠建新公司的款项,亿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未交付房屋,故亿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于丕智同意同兴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亿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亿泰公司与建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建新公司与于丕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向于丕智主张权利;亿泰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兴建筑公司,在工程没有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亿泰公司不会用房屋抵顶债务的,于丕智主张与亿泰公司约定用房屋抵顶涉案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亿泰公司只与建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洪双签订过房屋认购合同,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一、二审未判决亿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同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同兴建筑公司。同兴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于丕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兴建筑公司应对于丕智因该工程所欠付的款项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商亿泰公司认可与同兴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购买的设备及白钢扶手用于涉案工程中,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二审从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判决同兴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同兴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