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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员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平里。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系营口市第一专科医院医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南通里。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用被告自己名下的(辽H-AJ0**)英菲尼迪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最多再延长一个月,并保证到期后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还商定,到了归还款日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就要按双方商定的利息每月支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托,不归还所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上百次催要被告所借款,被告都拒绝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向原告所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2、借款抵押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些手续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辽H-AJ0**)英菲尼迪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一至两个月,到期后借款还清,归还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月息4%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站立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44,0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所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视为默认。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9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二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承担2582元,由被告承担5378元,保全费27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