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士伟与崔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伟,王丽丽,崔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秦士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丽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健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士伟、王丽丽与被告崔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伟、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与被告崔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伟、王丽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7万元,两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多次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健伟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二、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5日所记载的债权关系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根据最高院和山东省高院的规定,被告申请审判庭调查核实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性,被告怀疑本案系原告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网银转款凭证17份。证明原告秦士伟、王丽丽已经通过网银转给被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针对中信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尾号为0403卡转账凭证,从该银行转账凭证上看不出转账的卡号为原告秦士伟所有,其中第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所标注的摘要内容为融资费用,该份银行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中信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尾号为5831的转账凭证,该凭证看不出实际的转款人是谁,摘要内容为融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信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卡号为7414的银行转账凭证,这10张银行转账凭证标明的全部为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17张银行转账凭证绝大部分为其他费用,如融资、货款等内容,该表述系原告的自认行为,系对自己转账行为的认可,在没有其他关键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中信银行出具的秦士伟尾号为352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分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将款项打入被告秦士伟账号,该证据记载是借贷。2013年2月5日秦士伟将款项40万元打入崔健伟账户,该明细明确记载是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仅说明原告秦士伟与被告存在业务来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欠条共计15份。证明一、针对原告提出所谓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被告通过财务提取了部分借款合同;二、该组证据证实并非是被告欠原告借款,而是自2007年左右原告一直向被告借款,并且直到现在仍有接近几百万的借款原告没有清偿。三、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现在经营出现困难,没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四、原告出具的没有标明借款内容的部分凭证,系原告清偿被告借款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一、借款合同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在陈述职业时系无业,何来财务。三、2007年原、被告并不相识,原、被告相识于2012年10月,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四、所有借条及借据均注明收到现金,没有转账凭证,如此大的交易不符合交易惯例。其中一份借款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经原告王丽丽辨认不是其签字,还有一份借条中载明王丽丽和秦士伟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五、原告曾借过被告的钱,但是都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完毕,欠条和借款合同没有自被告处抽回。原告向被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当时发生的借款金额为651万元,偿还被告借款也是在这个期间,在这时间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过钱。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安和分理处出具的交易明细1组及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及付款通知书凭证1组(共计9页)。证明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三、原告转款凭证里面的内容为空的凭证,系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质证认为,针对青岛银行的转款凭证,一、该转款凭证用途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借贷关系;二、该部分款项原告已经偿还,其中三份为重复内容,金额、时间、转款人及付款人为同一笔业务,其中2014年3月14日转款20万元与下一份证据交易明细是重复的,2015年3月14日开具的存款通知书与2015年3月25日通知书有重复内容,时间不一致,金额一致。针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有打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理处出具的转账记录查询结果说明中明确记载查询结果有差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均出自银行帐户查询,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主张的107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秦士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丽丽除对2014年8月28日的欠条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欠条的出具人原告秦士伟无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均出自银行帐户查询,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崔健伟转账合计人民币107万元。被告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主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多笔,原告认可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曾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51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汇款期间原告又曾向被告借款多笔,而且借款金额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被告对于所收取原告的汇款抗辩系偿还所欠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如原告的汇款确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则可证明原告具有资金能力,但原告同时另向被告借款有悖常理,故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士伟、王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