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立华与李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立华,李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50号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张玉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宪勇,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裴东,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立华,工人。委托代理人:裴东,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立华与被告李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裴东、路宪勇、原告刘立华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李宝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裴东、路宪勇、原告刘立华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李宝及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立华诉称: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和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共有锅炉房一处。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于1999年解散,于2014年10月注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接收;2000年6月,刘立华整体买断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故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和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原来共有的锅炉房转为二原告共有。自1997年至今,被告一直占有该锅炉房。2006年,二原告欲卖锅炉房时,被告称该锅炉房已于1997年经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负责人郎民抵债给被告。郎民未经锅炉房共有人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同意私自将锅炉房抵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抵债协议无效。被告李宝辩称:案涉锅炉房于1997年抵债给我,刘立华于2000年买断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抵债在先,买断在后。刘立华无权主张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欠我工程款,该公司经理郎民用锅炉房抵债,合法有效;我于1997年即占有锅炉房,原告应当知情,而于2014年12月起诉,已经十七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和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均为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下属企业,两单位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被告李宝以迁安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第六施工队名义,承建了回收公司和食品厂的住宅楼工程(1993年5月1日,回收公司和食品厂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宝为工地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负责解决和处理施工中的一切事宜。李宝向建筑安装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承包费)。该工程包括住宅楼1栋及下房30间,锅炉房、下水道、院墙、外网工程等。案涉锅炉房是住宅楼用于供暖的附属工程,位于迁安市双惠小区5号楼南侧。1997年,锅炉房内锅炉及休息室拆除。1997年,李宝与时任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民协商,以案涉锅炉房抵顶回收公司所欠住宅楼工程款14000元(锅炉房整体成本21870元)。1997年底,回收公司将锅炉房交付给李宝,李宝占有锅炉房至今。2006年1月,联合社对案涉锅炉房对外招租,李景生以125000元竞标成功。另查明:2007年10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景生诉被告联合社、刘立华、第三人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景生诉请要求联合社、刘立华交付案涉锅炉房并赔偿因不及时交付锅炉房造成的损失。本院经查明认定:案涉锅炉房是联合社下属企业食品厂和回收公司两家所有,各占50%,该锅炉房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食品厂解散后,其产权归联合社所有。2000年6月14日,回收公司改制,由刘立华承债式整体买断。2006年1月23日,李景生向联合社交纳了属于其下属单位原食品厂的那部分锅炉房(案涉锅炉房)的租金65000元,同年3月2日,经刘立华同意,联合社收取了属于刘立华的那部分锅炉房租金60000元。三方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因李宝从1997年底以原回收公司用锅炉房已抵顶欠其工程款为由一直占用该锅炉房,联合社、刘立华不能交付租赁物锅炉房,李景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景生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李景生应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告知后,李景生仍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景生的诉讼请求。后李景生提起上诉,2009年10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2011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联合社诉被告李宝物权保护纠纷,联合社诉请确认李宝抵债行为无效、李宝返还锅炉房并赔偿损失。2012年8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李宝以锅炉房抵债行为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锅炉房,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向被告偿还工程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宝负担。后联合社、李宝均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宝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冀民申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5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和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时查明:食品厂是由联合社筹建的企业法人单位,2002年6月15日,食品厂因未参加年检被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食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联合社作为原告起诉李宝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再查明:2014年10月15日,食品厂被准予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地协议书、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安民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锅炉房属于原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和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共同共有,各占50%。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锅炉房进行抵债处分,属于对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拥有的部分的权利的处分,该部分处分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抵债行为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以原迁安市金三角食品厂和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共同共有的属于原迁安市物资回收公司的部分锅炉房抵债给被告李宝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李宝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审 判 员 冯光磊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