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8号原告:孙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娜娜与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栗娜娜与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改善。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被人从家中接走,事后原告及父母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均表示不回家,并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李皓南;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抚养婚生子孙某乙,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名下的2.5万元是我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海信39寸液晶电视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兴世达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大组合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小组合一套三件、被子十二床、单子一宗、隔离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鲁P×××××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耳钉一个。后被告自愿放弃双方争议的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冻结被告童某名下25000元存款。另查明被告童某的父亲童保生于2012年12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冠县东古城支行办理帐号为03×××32的1年定期储蓄存单一张,金额为2400元。该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被告童某于2013年12月23日代其父亲童保生将该存单上的本息共计24781.87元取出。同日,被告童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东古城支行办理帐号为03×××13的1年期定期储蓄存单一张,金额为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被告储蓄帐号开户专用凭单一份,童保生的利息清单、定期储蓄存单各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抚育费的金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金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笔录确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双方婚生之子孙某乙尚未年满2周岁,其由被告童某抚养,原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为宜。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每月为990.17元,因此,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为248元计算为宜。关于冠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童某名下的25000元存款,系被告童某在其父亲的定期存单到期后,被告代其父亲将银行中的存款本息24781.87元取出后,被告又另外拿出218.13元,共计25000元,将25000元存到被告名下的。被告在办理存款业务时是在同一天且为同一个柜员为其办理的业务,因此,25000元中24781.87是其父亲的存款,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为218.13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25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共同存款7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分割75000元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被告童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现金109.13元;双方之子孙某乙由被告童某抚养,原告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给被告当年的抚养费2976元,直至双方婚生之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