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腊月进行了典礼,1995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生育一子名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吵架,导致原告身体常年生病,被告又不闻不问。自1998年被告下岗后脾气变的非常暴躁,常无故摔砸家中物件,谩骂原告。2003年9月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又对原告实施过激行为,常拿杀人毁容的实例来威胁原告。2012年2月原告不得已到太原打工,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且无感情的婚姻,于2014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杨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1995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2014年正月原告返还娘家居住,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也已近成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分居一年多,但不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法定要件,且原告在庭审中只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