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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挺,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4日在四川省原江津市吴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认识不够,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对于家庭收入和开支的问题经常争吵,以致产生隔阂。在2010年被告开始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打工,一直未归,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在2014年8月我曾经向法院请求离婚,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4日在四川省原江津市吴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认识不够,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对于家庭收入和开支的问题经常争吵,以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被告在2010年离家后一直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2014)津法民初字第0539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隔阂,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