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新忠诉张永庆、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忠,张永庆,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新忠,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庆,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田,执行董事。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西。委托代理人王海旦,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甄永杰,董事长。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建华,经理。未到庭。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原告刘新忠诉被告张永庆、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忠诉称:2014年被告张永庆承包了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2014年4月23日左右,因被告张永庆无法准确分析工程项目图纸,蓄水池、水泵房和主体基础部分翻样,遂让原告给其参照工程项目图纸作出施工技术交底及翻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作出施工技术交底和翻样后,被告支付原告翻样劳务费15000元及施工技术交底用纸费200元。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平山分公司没有积极履行支付劳务费监督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及施工技术交底用纸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庆辩称:我是答应给原告15200元,但里面的事儿很多,不知道那个公司中途让我们退场,也没签订合同。当时老板告诉我他挂靠的是姓甄的公司的资质。到现在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退场后公司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我先是垫付工人工资,并曾给过原告8500元的工资。我应该给原告多少钱,我没法说,公司没有给我一分钱。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本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见过原告这个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庆曾承包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合同,在此期间并雇佣工人进行绑钢筋工作。2014年5月28日曾给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绑钢筋工作的具体完工日期。后因工人工资产生纠纷,由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永庆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名单上有张永庆签有“同意”字样。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永庆出具证明载明:我方技术员刘新忠在平山县中天神韵29号楼二期工程蓄水池、水泵房及主楼基础部分翻样15000元,现场施工23个工,每个工300元,计6900元,共计21900元。同日并出具委托书载明张永庆在平山中天神韵29号楼进行主楼水泵房及蓄水池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工人从5月18日开工到6月13日截止,出勤及工资情况如下:此项结算全部委托封飞办理。其中第四项载明刘新忠基础正负零翻样施工15000元。委托人为张永庆。原告称曾收过被告张永庆给付6800元,而非8500元。被告张永庆就原告诉称蓄水池、水泵房及主楼基础部分翻样工程与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无任何协议。被告河北华盛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书、工人支款收条、张永庆出具的证明、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庆曾承包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制作绑扎工程,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有张永庆出具的保证书及张永庆雇佣工人支取的工资的收条为证。但该证明未载明翻样工程的承包情况,且被告张永庆称其翻样工程系承包邢树建的,与邢树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其施工与三被告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永庆称答应给原告15200元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对被告张永庆欠原告劳务费及纸费共计152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永庆给付原告刘新忠图纸翻样劳务费及纸费共计1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永庆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