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97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经营者杨昌玉,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经营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华创大厦28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9098-2。诉讼代表人吴畏,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铭,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098-2。法定代表人李再成,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于2015年5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