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服装厂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通州区151***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八组地段时,因其驾驶非机动车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车把手将同方向行人周某均、周刘氏带倒在地,造成周刘氏受伤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均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制作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