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舒汪丽云与孙兴平、何秀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陈明。案外人:王泽靖。案外人:郑传儿。案外人:钦旭升。案外人:杨美玲。案外人:洪碧芬。案外人:傅炳军。上述七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舒汪丽云。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兴平。被执行人:何秀妹。委托代理人:孙黎明。被执行人:傅炳庚。本院在执行舒汪丽云与孙兴平、何秀妹、傅炳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71-1号、(2014)浙丽执民字第71-4号执行裁定,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傅炳庚在丽水市三合溪水电站33%合伙份额,陈明等七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应丽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柏周、周水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子忠、案外人陈明、王泽靖、郑传儿、钦旭升、杨美玲、洪碧芬、傅炳军、申请执行人舒汪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执行人孙兴平、傅炳庚及何秀妹的委托代理人孙黎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明等七人异议称:我们七人共同集资,从被执行人傅炳庚的33%合伙份额中分得23%股份合伙份额。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的33%合伙份额中的23%系案外人投资,将资金投入丽水市三合溪电站,由电站出具投资收据。电站建成发电后,案外人取得了工资和股息收益,收益汇入每人银行帐户,有据可查。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傅炳庚代持23%合伙份额的证据原件,申请执行人方并没有看到。即使是事实,但合伙企业的股份未经登记是不成立的。被执行人孙兴平、何秀妹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傅炳庚答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成立的。当时是拼股的,我们各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分红都是电站分的,案外人的钱都没有分到我头上,他们是挂在我名下的。本院在听证期间,案外人陈明等七人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傅炳庚签订的协议,电站出具投资收据,丽水市三合溪电站发放分红的清单及分红转入银行的对账单,待证该股份是系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孙兴平、何秀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措施。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股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王会林与傅炳庚合伙经营丽水市三合溪水电站,注册资金100万元,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以王会林为代表的合伙人出资67万元,占注册资本67%,以傅炳庚为代表的合伙人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33%,合伙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丽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71-1号、(2014)浙丽执民字第71-4号执行裁定,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傅炳庚在丽水市三合溪电站33%的股份。陈明等七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傅炳庚名下的股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明等七案外人主张该股份的权属,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明、王泽靖、郑传儿、钦旭升、杨美玲、洪碧芬、傅炳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应丽敏审 判 员 胡柏周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