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章久与黄卫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久,黄卫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郑章久。被告黄卫俊。原告郑章久与被告黄卫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7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卫俊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秦声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秦声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由原告及谢炳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1月份,秦声祥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卫俊及担保人郑章久和谢炳香。2015年2月1日,原告替被告还清了所欠秦声祥的借款本息共计54350元,秦声祥出具了领条一份。2015年2月2日,秦声祥以郑章久代黄卫俊还清借款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告郑章久自认另一担保人谢炳香支付原告27175元,余款27175元,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章久代偿款27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章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郑章久负担44元,被告黄卫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