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李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飞,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某,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女,汉族,市政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现早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改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5月以来,由于原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居住,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家另组家庭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口角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书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虽发生口角吵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