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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淮阳与谢从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淮阳,谢从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淮阳。被告谢从兆。原告李淮阳与被告谢从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淮阳,被告谢从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淮阳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李淮阳与被告谢从兆及案外人任松海、王玉虎达成协议,约定的意思是:案外人张桂权以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浦南丽景工程项目所欠谢从兆货款抵其所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张桂权所欠原告李淮阳等三人的货款冲抵,该三人所冲抵的货款由谢从兆支付,如谢从兆不按时或拒付货款与张桂权无关。协议记载本案原告冲抵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处领取。被告取得房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桂权及所挂靠的淮安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0元。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桂权共欠原告货款7690元,其中4000元作为债权已转让给谢从兆用于冲抵房款,遂判决张桂权支付货款369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受让的4000元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供张桂权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及案外人任松海、王玉虎所签的协议,(2012)浦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桂权欠其货款7690元,其中4000元转让给被告冲抵房款,该事实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谢从兆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法院的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辩称,门面房是用张桂权欠其货款冲抵的房款,没有用原告的货款冲抵。被告提供浦南丽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杜某到庭作证,其证实,协议是真实的,当时其也在场。另查明,协议中所涉房屋,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外人张桂权出具的欠条、协议书、证人证言、(2012)浦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同为案外人张桂权承建的浦南丽景项目的供货商。因张桂权资金短缺,项目部愿以门面房用于被告冲抵其货款,由于被告的债权不足以支付全额房款,经原、被告及其他供货商任松海、王玉虎与项目部协商,原告李淮阳及任松海、王玉虎以债权转让方式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转让4000元,现被告的门面房已实际取得。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欠条、证人杜某当庭证词及(2012)浦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浦南丽景项目部所欠货款冲抵房款不足部分系由其用现金支付,没有用原告等货款冲抵购房款,但该抗辩理由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从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淮阳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从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