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新疆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区金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兴山,男,汉族,系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书庭,男,汉族,系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住所地: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负责人:张玉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新疆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大禹公司”)诉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山、赵书庭,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苏市优质棉塔城地区区域原种种子田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实施棉花膜下滴灌工程的材料供应和工程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滴灌1594.80亩,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和材料累计结算总价695922.60元,被告支付了625922.6元工程款,尚欠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尽欠原告20000元。2013年原、被告对工程账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共欠6万余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又偿还了40000元,仅欠2万余元。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维修花费了1万余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新疆大禹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签订了《乌苏市优质棉塔城地区区域原种种子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棉花膜下滴灌工程的材料供应和工程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实施滴灌安装,2009年12月2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实际安装面积1356.3亩,每亩单价502元,工程总造价680862.6元。其中小麦面积208.5亩,未发滴灌带,每亩扣减140元,合计扣减29190元。决算应付651672.6元(680862.6-29190元),支付了430000元,尚欠221672.6元。另查明,1、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核算账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732.6元,另增加滴灌毛管210000米,每米单价0.14元,合计29400元。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116132.6元。2、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以结算备忘的形式,又对滴灌账目进行核对,经核对账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6072.6元,约定由被告分三次支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协议。3、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大禹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签订了《乌苏市优质棉塔城地区区域原种种子田建设项目》合同、三份对账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乌苏市优质棉塔城地区区域原种种子田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后,多次对滴灌安装工程账目进行核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应按最后一次核对账目确定的数额,减去2014年已付的数额计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詹家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滴灌安装工程款46072.6元(86072.6元-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879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79元(原告预交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林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