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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延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宗烁,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钱延海,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谢传莲,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强,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本国,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延海、谢传莲、赵强、赵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延海、谢传莲、赵强、赵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钱延海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赵强、赵本国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延海、赵强、赵本国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8月21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钱延海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18‰,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延海、谢传莲偿还借款本金49994.92元及利息62152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3.77‰计算,直到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赵强、赵本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延海、谢传莲、赵强、赵本国(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7日,被告钱延海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且被告赵强、赵本国同意为被告钱延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延海、赵强、赵本国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契约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8月21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钱延海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8‰,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钱延海于2006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2019.6元,并由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2009年8月23日从被告钱延海的银行帐户中扣款5.08元以折抵部分借款本金。之后,被告钱延海未再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另外,被告钱延海与被告谢传莲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钱延海、赵本国索要借款,并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钱延海、赵本国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该通知书载明: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意见,继续承担上述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延海、赵强、赵本国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钱延海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钱延海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延海与被告谢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钱延海、谢传莲共同偿还。关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强、赵本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仅能证实其在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赵本国主张过权利,且被告赵本国签字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重新起算保证期间,应视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本国对保证期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未向被告赵强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本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赵本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延海追偿。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延海、谢传莲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4.92元。二、被告钱延海、谢传莲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621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三、被告钱延海、谢传莲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4999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77‰计算)。四、被告赵本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本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延海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钱延海、谢传莲、赵本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钱延海、谢传莲、赵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