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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慈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朱某甲,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某某,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85年末,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原、被告在慈利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朱某乙。1987年,被告欧某某因智力障碍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5年1月,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原告朱某甲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慈利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证明,证明欧某某系高桥镇高桥村国阳岗组居民,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未归的事实。2、慈利县高桥镇高桥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1986年结婚,1987年3月生育一子,1987年欧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原、被告在慈利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起名朱某乙。被告欧某某于1987年离家出走,分居已达28年之久。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生子后于1987年离家出走,互未尽夫妻义务时间已达2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人民陪审员  朱幸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