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肖亚亚与云利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亚,云利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肖亚亚。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利军。原告肖亚亚诉被告云利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亚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亚亚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堂姐肖慧霞的男友。2012年,被告在鄂州市花湖藏香公馆小区承包了部分工程,故委托被告代为购房,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将卡内的人民币150,000.00元代为取出用于订购藏香公馆小区房屋一套。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50,000.00元代为取出后挪作他用,并未代原告订购房屋。原告发觉后,与家人遂于2013年8月左右,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百般拖延、回避。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书面收条一份,承诺在藏香公馆小区交房后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014年8月左右,藏香公馆小区交房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购房款。2014年中秋节,被告又在原收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承诺于当年年底腊月二十八日即2015年2月16日之前退还全部购房款。然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731.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计170,731.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利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肖亚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取款凭条1份、收条2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由被告代取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挪用原告购房款未代为订购房屋,在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仍未退还购房款等事实。被告云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肖亚亚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订购房屋,被告在代为支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后,既未为原告代为订购房屋,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利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肖亚亚委托被告云利军代为订购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藏香公馆小区的住宅房屋一套,并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13)一张交给被告,让被告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50,000.00元代为取出用于房屋订购。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代为支取人民币150,000.00元后挪作他用,并未用于代为原告订购房屋。原告发觉后,与家人遂于2013年8月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肖亚在藏香公馆1#楼定购房款壹拾伍元整,¥150000元,现肖亚决定退定,此房款在本小区交房后退清全部。”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在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在“﹍﹍在本小区交房后”加注“或年底腊月二十八之前”等内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肖亚亚与被告云利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未依约将从原告银行储蓄卡中代为支取的款项用于为原告订购房屋,而是挪作他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虽然将购房款大写写成壹拾伍元整,但结合该收条中的小写数额和被告代为取款的数额,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应为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在收条复印件上加注的“或年底腊月二十八之前”,应理解为2014年底腊月二十八之前,故被告应于2014年腊月二十八之前即2015年2月16日之前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是否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综合考虑被告未依约将代为支取的款项用于为原告订购房屋,而是挪作他用,且占用该资金时间较长,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亚亚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0,731.8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计170,731.88元。本案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云利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