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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383号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市场三厅摊位前,谎称给被害人郑某某办理20万大学生创业基金需要好处费,骗取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2.2014年5月末,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办理一张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需要手续费,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骗取朱某某1000元;2014年6月中旬,李某某谎称能办理20万大学生创业基金,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500元;之后李某某又谎称其办了三家快递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骗取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和6000元,因朱某某缺少资金,该两次钱款系朱某某向郑某某借款。3.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闫某某办理20万大学生创业贷款需要10000元利息,在某市某区某大学一食堂ATM机门口处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卢某某办理20万大学生创业贷款需要10000元利息,在某市某区某大学西侧某药房地下室骗取卢某某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7500元。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郑某某与朱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路网吧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电话报警,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未抗拒警察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卢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37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4500元;返还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