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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樊,被告谢某及其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谢某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杨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谢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吵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谢某又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