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杨建平、李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刚,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建平,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彩荣,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刚与被告杨建平、李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李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杨建平、李彩荣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与此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76**号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做了抵押登记,有赤峰市房他权翁牛特旗字第1630414yyyyy号为证。此款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如果无法偿还将涉案抵押的房屋作价归原告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彩荣辩称,钱是我女婿李艳龙用了,但借据是我们签的字。被告杨建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刘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为2015年4月3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7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花园小区12号楼(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人系本案被告杨建平所有,已作了他项权证。被告质证无异议。3、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花园小区12号楼(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抵押给原告刘刚,并为其办理了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4yyy**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具结书、婚姻状况声明、共同还款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杨建平与李彩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5、保证住所声明书一份、翁集建(1999)字第800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蒙D09360**xx号蒙村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建平将位于花园小区12号楼的房屋抵押给刘刚后,若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自愿搬离该住所,搬入韩凤友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翁牛特旗朝格温都苏木三星他拉嘎查平房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平、李彩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杨建平、李彩荣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被告用其所有的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176**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4yyy**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尾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平、李彩荣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的履行还款义务,其推拖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此抵押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此款为案外人李艳龙所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欠据又是被告所签,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2%,此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应按照该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4年7月4日,故应从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李彩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